
一辆“超标电动自行车”暗藏安全隐患,
引发产品责任纠纷,
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维权,
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责任该如何界定?
近日,
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。
2024年7月,杜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xx牌标称“电动自行车”的车辆。次月,杜某骑行该车时,车辆突然失控,连续穿越三个车道后倒地,造成杜某颅脑严重损伤。
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鉴定,案涉车辆的蓄电池输出电压、最高车速等多项核心指标,均严重违反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17761-2018)国家强制性标准,实际已达到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7258-2017)中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,属于机动车范畴。
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认定杜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。但杜某认为,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,遂将车辆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其赔偿医疗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156.76元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,以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
关于产品缺陷认定,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,其性能指标已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,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生产、销售相关资质,未配备机动车应有的安全防护设施,反而以“非机动车”名义对外销售,刻意规避了机动车在驾驶资质、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强制性监管要求,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风险警示,直接将不知情的消费者置于极高安全风险之中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二条、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之规定,该产品已构成设计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,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。
关于因果关系认定,杜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,其不存在可能导致车辆突然失控的基础疾病,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为、第三方侵权或其他独立于产品缺陷的原因所致,根据“谁主张、谁举证”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,应认定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。
法院查明,杜某在驾驶过程中,在短时间内连续变道,连续穿越三个车道,其行为超出正常、合理的驾驶操作范围。杜某未采取充分、有效的措施,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,增加了车辆失控的风险,并在事故发生后,因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,客观上导致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。杜某的驾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,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”之规定,杜某应对其自身过错所导致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。据此,法院酌定杜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%,该比例系综合考量其过错程度、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后的合理认定。
综上,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,依法判决: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156.76元,由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即140109.73元;杜某自行承担30%的责任。一审判决后,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不服,向张家界中院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经审理,依法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目前,二审判决已经生效。
“超标电动自行车”是危害道路安全的“移动危险源”。2025年12月1日起,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》(GB 17761-2024)新国标全面实施,旧国标车辆同时禁止销售。新规对安全提出更严要求,需共同遵守。
1. 选购:认准新国标,核验三要素。购买时务必核验--标准:产品合格证上执行标准应为 GB 17761-2024。认证:CCC标志及证书(2024版)需有效,可通过官方平台查询。参数与安全:关注车速(≤25km/h)、质量(铅酸电池车型≤63kg)、电压(≤48V)等,并了解车辆在防火阻燃、防篡改(“车池充码”绑定) 方面的设计。 切勿购买“旧国标车”或宣称可改装的车辆,发现违规请举报。
2. 骑行与维权:安全驾驶,保留证据。骑行中遵守交规,遇车辆异常冷静处置。若因车辆缺陷引发事故,注意保存购车发票、新国标合格证、事故认定书等证据,依法维权。
3. 企业责任:严守新标,禁止销售违规车。生产、销售企业必须立即停止生产、销售不符合新国标的车辆,确保产品符合全部强制性安全要求,不得违规改装,并保障旧车后续服务。
4. 现有车辆使用。新规实施前已上牌的旧国标车,可继续使用,但需注意安全。企业承诺提供阶段性维修保障。
新国标实施旨在提升整体安全。请选择合规车辆,安全出行,共建有序交通环境。
来源:湖南高院、慈利县人民法院、
编辑:梁冯梅
校对:莫奕奕
审核:李耀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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